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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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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督的对象及原则

第四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自治州下列机关及人员实施监督:

(一)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

(二)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州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四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据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二节  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五)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中是否有不当解释;

(六)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

(七)辖区内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八)州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州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州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五)监察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八)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九)公民反映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自身权益等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州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节  监督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听取和审议报告。

(一)州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阶段性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视情况听取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单项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听取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准备,于州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10日前报送报告文本及有关材料。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州长或副州长签署,由州长、副州长或州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

    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

(三)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2.对是否同意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表决前可要求报告人对审议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回答;

3.由有关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会议通过;

4.不形成审议意见的,由有关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四)报告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州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时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三个月内不能落实的,必须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确定延长时限。

第五十三条  “三问一评”工作监督。

(一)每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州人大代表在州人大常委会的组织下,对当年“一府一委两院”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工作重点,择其一项或数项专项工作实行年初问安排、年中问进度、年末问结果,并在年终时对所列专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二)年初,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室根据“一府两院”在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所列目标任务以及州监委的工作实际,深入分析研究,提出拟开展 “三问一评” 的专项工作,经确定后列入州人大常委会当年工作要点。

(三)“三问一评”具体工作由相关的专工委室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问一评”工作监督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四)“三问一评”工作监督逐步在“一府一委两院”中推开,并形成常态化。

第五十四条  执法检查。

(一)州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州内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执法责任制。

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执法检查的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执法检查应当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州人大代表组成检查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在本州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五)被检查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六)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常委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由该执法检查组的组长向会议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被检查的机关研究处理,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州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五条  工作视察。

(一)州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州人大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州人大代表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以组织州人大代表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二)视察的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三)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认真回答问题。

(四)对视察组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涉及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五)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向常委会提交视察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由该视察组的组长向会议作报告,视情况作出决议或提出审议意见,交被视察的机关研究处理,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州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六条  专题调研。

(一)州人大常委会遵循议大事、抓重点、少而精、求实效的原则,围绕国家法律法规和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全州中心工作的推进落实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每年选择适量课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题调研,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 。

(二)专题调研课题,由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室组根据州委的中心工作和自身工作实际提出,确定后列入州人大常委会当年工作要点。

(三)州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题调研,成立调研组,由常委会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专工委室组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专工委室组和“一府一委两院”工作部门的相关人员为成员,具体组织工作由有关专工委室组负责。根据需要,可组织部分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与调研,增强调研成果的科学性、权威性。

(四)专题调研结束后,负责的专工委室组形成调研报告,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把关,报主任会议讨论,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将调研报告报州委,送相关的“一府一委两院”落实,在三个月内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州人大常委会对全州12个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实行备案审查制度。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和质询。

(一)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结合工作实际以分组或联组会议的形式开展专题询问。

(三)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

    (五)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六)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八)质询案在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

(一)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重大问题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1.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事件;

2.州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

3.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4.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

5.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案件;

6.其他重大事项。

(二)调查委员会人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调查。

(三)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四)调查委员会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  受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

(一)州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要求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州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2.要求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3.申诉、控告、检举涉及的重大案件,由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二)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的委员会,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处理机关复查,并在15日内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提交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需要,可以调阅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第四节  监督工作的实施及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州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

    州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承办州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人大常委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不如实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州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的;

(三)腐败堕落的;

(四)拒不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不向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八)有抵制州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及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非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州人大常委会责成其主管机关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员,对州人大常委会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陈述意见。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应予执行。对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不改变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诉。

2018年8月29日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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