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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立法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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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族立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立法的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三)不违背上位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四)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

(五)符合实际、科学合理;

(六)有特色、好操作、能管用。

第三十条  民族立法程序。

(一)编制规划、计划;

(二)组织起草;

(三)提出法律议案;

(四)审议通过;

(五)呈报批准;

(六)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民族立法规划的制定。

编制民族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工作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民族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拟定后,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编制民族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征求自治州各地方机关、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委批准的民族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报请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民族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州人民政府据实批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条例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条例草案,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有关州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条例草案,由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条例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条例草案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负责起草,亦可面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实行招标起草。

起草条例草案应成立领导组,组建起草班子,领导组及起草班子名单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案的提出。

(一)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

(二)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制定条例的议案,须分别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三)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条例案,应由提请条例案的机关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四条  条例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于常委会会议审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送交的材料包括条例草案文本和条例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条例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一般实行三审。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后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部分修改的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三)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时,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对条例草案进行说明,然后常委会会议采取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第二次审议条例草案,由联系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进行修改,并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条例草案时,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四)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以及起草条例草案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五)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对条例草案作补充说明。

(六)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条例草案后,在州级相关媒体登载条例草案以及收集、整理意见和建议的工作,由联系条例起草工作的委员会负责。意见和建议整理后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采纳。

(七)州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审议结束后,进行党内报批。党内报批的具体工作由州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八)交付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条例草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向大会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

(九)条例案提出后,如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说明理由,经州人大常委会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制定条例案在交付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说明理由,经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条例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条例草案,须经全体州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交付表决的条例草案,属修正案的,表决修正案。

(三)经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草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呈报的具体工作由州人大民族委员会负责。

(四)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在州级相关媒体全文公布,并以州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条例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条例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条例规定。

(二)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补充程序与制定条例程序相同。

(三)条例的废止

1.条例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自动废止。

2.新制定的条例取代原条例的,在新条例中规定原条例废止。

3.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相抵触的,由有权提出议案的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制定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条例的贯彻执行及立法后评估。

(一)条例公布施行后,自治州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认真执行条例,严格按条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二)条例公布施行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适时以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项工作审议、工作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三)条例公布施行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适时对条例实施的相关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的重点是条例设计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是否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取得实际效果。

第三十八条  整理条例档案的工作由负责民族立法工作的州人大民族委员会负责。条例档案建立后交档案室保存。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间移交条例草案,必须将所负责阶段涉及条例制定的资料完整地移交。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立法

第三十九条  总体要求。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本州特别重大事项和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三)立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法规划、立法重要事项、法规审定通过等重大立法工作向州委请示报告,提请州委决策。

(四)立法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地方特点,注重管用实用,符合发展需要。州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统筹开展、规范要求各项立法工作,促进社会参与立法,推进立法研究咨询和顾问论证制度建设,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条  法规立项。

(一)立法规划。五年立法规划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在任期最后一年提出建议,新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立法计划。年度立法项目优先从五年立法规划中选择,在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

(三)立法规划项目向州、县市两级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专门征集,并向社会公开征集,广泛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报请州委审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起草。

(一)政府起草。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涉及政府部门职权划分,公布后由政府依职权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主要由州人民政府起草。

(二)人大起草。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多、社会覆盖面广,属于全局性、综合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由州人大常委会起草。

(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和单一性突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四)法规草案确定。政府起草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出立法议案和法规草案;人大起草的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通过),提出立法议案和法规草案;第三方起草的由委托机关通过,提出立法议案和法规草案。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审议。

(一)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1.法规议案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两个月提出,联系工作的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及修改稿,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2.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起草的说明、相关委员会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分组会议审议。审议重点: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和修改稿。

(三)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1.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工委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进行分组会议审议。审议重点:法规草案二审稿,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和其他重要事项。

2.常委会二审审议作出的法规草案,在进行专门征求意见后,报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报请州委审定。

3.法制委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作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三审稿,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常委会第三次审议。

(四)常委会第三次审议

1.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进行分组会议审议。审议重点:法规草案三审稿,法规草案的规范性、合法性,落实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和州委意见的情况。

2.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

(五)代表大会审议

1.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法规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事项,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法规案在常委会完成审议,报请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和州委审定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2.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委会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撤回、搁置审议和终止审议。

(一)列入常委会(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主席团)同意,并向常委会(代表大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法律法规有重大修改的,各方面对制定法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表决,满两年后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委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审批、公布、备案。

(一)法规草案经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表决通过后,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二)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

法规的修正、修订、废止依法提出,联系工作的相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法制委研究审议并提请主任会议通过,报州委审定,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相应的修正、修订、废止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和施行。

(一)法规专门解释由常委会审议作出。法制委在相关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审议作出说明报主任会议通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法规规定具体执行的理解问询由相关委员会研究解答,必要时与法工委、法制委研究解答。书面专门答复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

(三)法规实施满二年后,州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并公布。

(四)州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审议、工作调研等工作,督促法规的贯彻执行。

2018年8月29日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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